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6年第1号)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经2025年12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26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4日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1月5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2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6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阿哈水库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阿哈水库流域,是指阿哈水库库区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观山湖区、云岩区、花溪区、白云区的相关行政区域。
本条例所称阿哈水库支流,是指金钟河、白岩河、游鱼河、蔡冲河和滥泥沟。
第三条 阿哈水库流域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绿色发展、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观山湖区、云岩区、花溪区、白云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阿哈水库流域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资金投入,做好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阿哈水库流域内入库支流水体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和修复、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或者监督实施污染防治项目,制定管理范围内主要污染物的减排计划并监督实施。
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阿哈水库流域河道、水利设施的保护管理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水资源调度、生态流量管控、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阿哈水库流域水功能区划管理、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及入河排污口管理等工作,组织实施阿哈水库支流水环境质量考核和生态补偿。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阿哈水库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水域禁捕的监督管理,指导规范阿哈水库库区垂钓管理等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阿哈水库流域内森林、湿地保护和阿哈湖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和旅游、体育、工业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流域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阿哈水库流域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阿哈水库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阿哈水库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布局环阿哈水库截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人工湿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编制阿哈水库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阿哈水库流域管控要求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阿哈水库流域内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库区、入库支流、人工湿地设立水质监测点位,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体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补水和防汛安全的需要,加强阿哈水库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门户网站设置专栏,及时向社会公布阿哈水库库区、入库支流、人工湿地的水质监测结果、违法行为查处及整改结果等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负责受理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诉举报。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阿哈水库生态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的生态保护区范围应当与规划蓝线、生态保护红线等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范围相衔接,并设置标识。
第十六条 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对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削减该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阿哈水库生态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库造地、围垦河道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二)排放、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在河道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阿哈水库库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排放污水;
(二)放养、散养畜禽;
(三)从事围库、拦库和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四)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五)使用乡镇自用船舶或者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为垂钓、捕捞、旅游观光活动提供乘坐、载运服务。
第十九条 在阿哈水库流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项目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采取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在阿哈水库流域内从事体育竞赛、文化旅游、娱乐活动等,应当服从管理,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组织者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阿哈水库库区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制度,船舶总量由花溪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船长不足十米的乡镇自用船舶检丈、登记、发证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以及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原有非清洁能源船舶有序退出,新增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管理机构在阿哈水库库区划定垂钓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垂钓区外禁止垂钓。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环阿哈水库截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人工湿地,限期投入使用。
有关区人民政府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乡镇、街道、村(居)生活污水处理工作,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厂出水应当经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后进入阿哈水库库区。
第二十三条 阿哈水库流域内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煤窑及其产生的煤矸石、矿坑废水等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对煤矸石规范处置利用,矿坑废水经治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林业、园林绿化、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在阿哈水库流域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营造环库林带,保护自然植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生态环境、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对阿哈水库和入库支流有步骤地疏浚、治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阿哈水库流域内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生态环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六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四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阿哈水库库区非垂钓区内垂钓的,由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阿哈水库流域内的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阿哈水库补水通道参照本条例关于阿哈水库支流的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阿哈水库库区,是指阿哈水库一千一百一十米水位线以下区域;
(二)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街道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编辑:王蕾
统筹:黄秋月
编审: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