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司法解释说起
2021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引发了重大争议的司法解释--《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批复中称“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解读为最高院以司法机关的名义将七类地方金融组织授予了金融机构的资质,各方人士纷纷质疑最高院是否有这个权力,而同时也开始认真思考,在我国金融机构到底如何界定。
事隔三年,2024年初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横向在银监会基础上组建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优化调整一行两会的监管职能;纵向理顺央地金融监管权力分配,加强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撤销地方政府金融办公室或金融工作局,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地方金融管理局”并加挂地方党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和金融工委牌子。其中纵向央地金融监管架构的变革更为剧烈,因而在此政策背景下,笔者仍以2021年最高院那则司法解释入手,尝试探讨一下三年前没有讨论的另一个问题,何为地方金融组织?
细看最高院该司法解释的用语,实际上非常谨慎,着意区别了“金融组织”和“金融机构”这两个名词,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7类金融业态称为“地方金融组织”,以区别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说明白金融组织和金融机构具体的区别,似乎也没有一部法规具体说明了二者的区别,于是在实际使用场景中地方金融业态的称呼五花八门,地方金融机构、地方金融企业、地方金融业、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在各种场合甚至是部分官方用语中也不一而足,不过即便名称使用不统一,基本上在2017年7月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后,业界普遍都统一了地方金融业态就是指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的“7+4”主体这一认知,也即通常认为“地方金融组织是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7+4类无金融资质的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则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资质”,这种通常认知是否正确呢?我们就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范围和地方金融业态两条线入手进行探究。
一、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变革历程
从监管机构监管范围角度区别地方金融组织与金融机构是官方标准。根据法规中的通常定义,金融机构的判断标准就是“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而地方金融组织则是“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
金融监管长期以来是高度集权于中央的行政权力,这种监管体制和我国金融市场化改革之前,金融行业政企不分,高度行政化的情况是相一致的。1992年我国开始金融市场化改革,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按照世贸组织要求中国金融业应对外开放,因此从2002年以后金融体制市场化改革加快了速度,很多金融创新试点在地方上开展,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在各地方的分支机构很多时候缺乏灵活机动性,无法快速全面跟进,有必要赋予地方一定的金融监管职权,以覆盖中央垂直监管体系无法触及的领域,对中央金融监管体制进行补充。2002年上海金融办的成立作为起点,在之后的10年中,基本各省市及至区县都成立了地方金融监管机构。
这些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基本上隶属于地方政府,一般与地方政府各部门同级别,受同级党委、政府领导,由上级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并无全国性的统管机构和统一制度规范,各地因地制宜,名称、定位、职能不尽相同。不同于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不但包括防范金融风险,往往还包括发展地方金融业和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甚至很多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外的主要职责定位是“综合协调服务”。2008年后北京、上海、广东、江浙等地区争相建立“金融中心”,掀起一轮“金融办改革升格实体化浪潮”,地方政府赋予金融办更多的关注和职权,行政级别上也予以提升,比如北京金融办在2009年3月30日升格为金融局,广东金融服务办公室改为金融工作办公室,直属省政府而不再是挂靠政府办公厅,上海金融办则在实际上成为金融国资委。
2008年首届“全国金融办联席会议”在北京召开,建立起“全国金融办联席会议中心”服务平台和每年一届的“全国金融办联席会议”为主要内容的全国金融办交流议事机制,其核心内容是为各地金融办搭建服务交流平台。
正因为地方政府给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定位主要是发展当地金融业和支持当地经济发展,监管的职责反而不是第一位的,因此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更热衷于支持金融创新和扩张金融业规模,监管的动力和能力都不足,导致风险监控跟不上发展速度,很多金融创新缺乏有效的监管,金融风险不断积累,导致很多违法违规行为和案件产生,严重威胁到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例如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业态,其发展速度远远超过监管和立法的步伐,除了监管空白下的擦边球做法,也滋生了非法集资等诸多犯罪行为。
这种地方金融监管缺位的情况引起了决策层的重视,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落实金融监管改革措施和稳健标准,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2014年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明确了中央和地方的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提出要加强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完善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机制的总体要求。
2017年7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是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建设重要的里程碑,会议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通称“23号文”),提出各地方金融办加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牌子,压实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七类机构,以及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社会众筹机构、辖区内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四类机构实施监管职权。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对这些机构制定统一监管规则并指导实施(银监会对小贷公司、融资租赁、典当等六类有贷款业务性质的机构,证监会对交易所,其他几类机构尚无统一规则),地方在监管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这使得原本各自为政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再次纳入到中央金融统一管理框架内,形成“中央监管为主、地方错位补充”的体制,7+4地方金融组织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准入和监管,在对7+4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上,则是“中央出规则,地方有事权”。
2018年后各地开始设立地方金管局,落实7+4监管制度。由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缺乏上位法赋予的监管权力,2017年后河北、四川、天津、上海、浙江、北京等省陆续颁布省级地方金融监管条例,为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行使执法权和监察权提供法律依据。
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被置于方案首位,其中包括对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做出的重大变革。强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地方金融监管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派出机构为主,地方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不再承担发展地方金融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等诸多服务工作,专司监管职责,撤销金融局、金融办等牌子,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监督”两个字删除,改为“地方金融管理局”,主要是为了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地方派出机构的名字加以区分,仍负责对7+4类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而7类金融组织的监管制度制定职责由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打非局负责。此外贯彻加强党对金融监管的领导作用的政策原则,根据中央层面设立中央金融委员会、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在地方层面也加挂地方党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金融工委牌子。
目前全国所有省市区已完成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改编工作。2024年5月21日全国地方党委金融办主任会议在京召开,提出全面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协同强化中小金融机构监管。会后江苏省率先建立起地方金融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包括省委金融办、省委金融工委、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人民银行省分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监管局、省证监局、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等。随后北京市也公开宣布将建立健全本市金融工作协调机制。预计建立地方金融工作协调机制将是各地区接下来的新任务。
二、地方金融业态
用监管机构来划分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虽然是比较官方的标准,但由于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管辖的几类业态并不是诞生之日起就是由地方金融机构监管的,而是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由中央政策文件规定才划归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管辖的,所以这种管辖权并不全面,各种业态有自身的发展轨迹,导致其性质各不相同,更何况划归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管辖的并不是所有的地方金融业态,因此用监管机构来划分只是笼统的标准,并不精确,有必要进一步考证每一个业态的实际情况。
1. 7+4类金融业态
先看一下官方列出的7+4类金融业态,他们被统称为“地方金融组织”。
(1)小额贷款公司
2008年银监会和央行联合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开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位是“企业法人”,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
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关是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
2008年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沿用了试点指导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性质和监管部门的规定。
从上述银保监会(银监会)规定可见,小额贷款公司是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企业,并非金融机构。学术界还有一种分类方式,将地方发牌金融企业称为准金融机构,不需申请牌照的金融企业称为类金融机构,按这种分类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准金融机构。
但是央行在2014年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为32类金融机构之一,该文件是我国金融监管机构颁布的唯一关于各类“金融机构”定义和类别的权威性的监管文件,央行对于这32类金融机构授予唯一的金融机构代码及《金融机构代码证》。
因此银保监会与央行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认定存在冲突。
(2)融资性担保公司
最早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政府出资成立的,服务对象是中小企业,带有支持当地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目的,根据2001年财政部发布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规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含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融资担保机构。”其定位是企业法人,鼓励采取公司形式,当前难以采用公司形式的应按要求逐步规范,在条件成熟时改组为公司。其设立无需申请资质,只要进行工商注册即可,主管部门为当地政府财政部门。
2010年银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央银行、国家工商总局七部委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此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已市场化运作,不再带有政府色彩,根据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管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
2017年国务院发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沿用了暂行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定义、监管机构、经营许可证等规定,并另行规定了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由财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共同管理。
2019年银保监会、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住建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央行、市场监督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银保监发〔2019〕37号)》,将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和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也纳入到融资性担保公司范围内,要求向地方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融资性担保公司性质上属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企业,并非金融机构,也可归类为地方发牌的准金融机构。
(3)区域性股权市场
区域性股权市场最早是在2011和2012年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行动后正式纳入合规监管体系的。国务院将地方交易所的设立审批权和监管权授予省级人民政府,由证监会牵头成立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监督和统筹协调。
2012年证监会颁布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0号)》初步提出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定位、组织架构、监管主体等设立原则。
2017年正式出台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法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和证监会发布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是当地唯一可以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的地方交易所;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每个省只可设立一家运营机构,运营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并予以公告,同时向证监会备案。
区域性股权市场及运营机构都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监管,证监会进行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
在2019年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指导意见(清整办函〔2019〕131号)》中明确认定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性质,是地方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而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的性质则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区域性股权市场及运营机构是特殊类型的金融企业,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属于金融基础设施。
(4)典当行
最初典当行的定位是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1993年央行发布的《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银发〔1993〕231号)》规定,未经央行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典当行。典当行主管机关是央行,任何地方政府和其它部门都不得批准设立典当行。
1996年央行在全国范围内对典当行业进行了一次清理整顿,央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设立的典当行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央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分支行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补办审批手续,自行成立的典当行一律撤销。央行出台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119号)》,统一了典当行业法律规定,以往央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有关部门制定的典当行管理规章停止执行。暂行办法中对典当行的定位变为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特殊金融企业,但仍由央行监管。
2000年央行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对典当行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将原由央行监管的典当行业作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由商务部继续归口管理。
2018年商务部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将典当行业监管职责划给了银保监会。2020年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规定典当行由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典当行需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典当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至此建立典当行由银保监会统一制定规则、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监管的体制。
当前典当行业的性质是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发牌的企业,并非金融机构,可归类为地方发牌的准金融机构。
(5)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最初没有统一的监管部门,1992年央行对各地区、各主管部门开办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各类存量融资性租赁公司进行了一次重新验收登记,经央行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验收登记手续;未经央行批准成立的原则上撤销,当时对融资性租赁公司的要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对当时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体制进行了明确说明,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由央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2004年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将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由商务部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经过多年试点,2013年商务部正式出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规范性管理。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定位是企业,由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2018年商务部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将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职责划给了银保监会。2020年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规定融资租赁行业由银保监会统一制定规则、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监管。融资租赁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机构,不需要申请牌照,可归类为无牌照的类金融机构。
(6)商业保理公司
我国最早出现保理业务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主要是银行从事的保理业务,独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和商业保理业务出现在2004年之后,是部分城市自行进行的金融创新,并没有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其他中央层面相关部门的认可。2012年商务部发布《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第一次从中央层面对商业保理业务进行了确认和规范,商务部授权天津滨海新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进行商业保理试点。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由其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及变更进行审批,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2013年试点扩展到广州和深圳前海、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等地区。
2016年商务部制定了《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向社会征求意见,管理办法中将商业保理公司定位为非银行法人企业,除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需要事前向商务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业保理企业采用备案制,无须事先申请批准设立。但该管理办法最终并未颁布。
2018年商务部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将商业保理行业监管职责划给了银保监会。与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不同,银保监会至今尚未出台商业保理公司相关法规,只在2019年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管,在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各金融监管局应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截至目前,商业保理的监管法律依据仍是由各地方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大多数地方性法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为法人企业,应经省级金融监管局批准设立,因此商业保理公司尚可归类为地方发牌的准金融机构。
(7)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2012年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和2013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法设立或授权地方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但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且地方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地方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2016年银监会《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又将各省设立或授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增加到两家。
目前中央层面尚未出台全国性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法规,主要是由各地方出台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根据大多数地方相关法规的规定,目前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主要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进行业务监管,并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受理设立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可归类为地方发牌的准金融机构。
(8)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最早被称为股权投资企业,2008年6月后在天津滨海新区、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长江三角洲地区等地进行试点,根据发改委2011年1月《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既可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由发改委实施监管,设立后必须到发改委备案。
2011年11月发改委又发布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对上述通知进行了修订,将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也纳入到股权投资企业范围,此外将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权授予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
2012年5 月29 日国家发改委召开全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会议,提出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2012年10月底前制定本地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规则。各地区的管理规则或规范性文件在具体规定上不尽相同,有的称为投资公司、有的仍称为股权投资企业,有的将股权投资企业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严格区分,有的要求股权投资企业同时遵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还有部分地区针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另行制定了特别规定。截至目前,中央层面从未制定过统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监管规则,地方股权投资企业监管部门基本都从发改委移交到了地方金融监管局。
投资公司本质上是企业,其设立实行事后备案而非事前审批,可归属于无牌照的类金融机构。
(9)农民专业合作社
根据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或与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出资入股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服务对象主要是合作社成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包括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金融等各项服务,其中金融服务,部分地区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时提出可以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信用互助业务。
例如山东省2012年发布的《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管理办法(鲁金监字〔2021〕195号)》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设立信用互助业务部,以服务合作社生产流通为目的,本社社员相互之间进行的互助性信用合作,坚持社员制、封闭性、民主管理原则,不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不对外投资,不以盈利为目的。原则上不得超出其注册地所在乡(镇),确有需要的经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适当扩大范围至相邻乡(镇),但不得超出注册地所在县(市、区)。
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由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必须先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资格认定书”,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企业性质,并非金融机构或金融企业,但其信用互助业务则具有金融属性,纳入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并需要获得牌照,可归属于地方发牌的准金融业务。
(10)社会众筹机构
2014年证券业协会曾制定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向社会征求意见,协会当时在起草说明中指出众筹融资对于拓宽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因为缺乏管理规范,产生了多问题,并存在很大的风险,一是法律地位不明确,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二是业务边界模糊,容易演化为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三是众筹平台良莠不齐,潜在的资金欺诈等风险不容忽视。
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因为股权众筹进行融资的中小微企业或发起人不符合现行公开发行核准的条件,因此股权众筹融资只能采取非公开方式发行,一是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经股权众筹平台核实的符合 规定条件的实名注册用户;二是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是股权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股权众筹平台和融资者均不得进行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
证券业协会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证券业协会委托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备案和后续监测进行日常管理。
但是该管理办法最终并没有出台,部分地区出台了地方股权众筹平台试点工作方案作为监管依据。
2016年随着国家重拳治理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也被清理整顿,2016年证监会等15个部委联合发布《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证监发〔2016〕29号)》全覆盖集中排查互联网股权融资非法金融活动,主要包括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变相公开发行股票、非法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对金融产品和业务进行虚假违法广告宣传、挪用或占用投资者资金等。证监会牵头成立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而各省级人民政府按整治方案要求,组织开展本地区专项整治,省金融办(局)与证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共同牵头负责本地区分领域整治工作。
2017年23号文将股权众筹平台纳入到7+4地方金融组织,由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此后再未有股权众筹平台相关监管规则或政策出台。
虽然管理办法最终没有正式发布实施,但可以借鉴其对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股权众筹平台本质上属于由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的金融中介机构。
(11)地方各类交易所
地方交易所包括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其中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其他标准化合约包括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为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不包括。
早年间各地方政府将金融创新作为重要的政绩,不遗余力的抢占各个空白的领域,批准设立了大量交易所,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在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2011和2012年国务院连续发布两份清理整顿文件,《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主要包括证券、期货、保险、信贷、黄金等,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
2017年1月联席会议召开第三次会议,3月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前期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清整联办〔2017〕31号)》,提出各省级政府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推进清理整顿“回头看”工作,制定完善“回头看”实施方案。要求省级人民政府推动交易场所按类别有序整合分类撤并,原则上一个类别一家,出台交易场所监管规章,严格准入管理,加强日常监管,此外要限制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违规业务增量,督促其整改。同年6月互联网转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也发布了《关于对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从事违法违规业务开展清理整顿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64号)》,要求严查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开展违法违规业务的情况。
2018年9月联席会议专题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限定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业务范围,要求不得新增违规业务,按照交易类、债权类、资产管理类等业务类型分类化解存量风险,清理整顿的重心转到地方金交所上。
各地方金交所是地方各类交易所中影响最大风险最大的一类交易所。最初成立地方金交所是为国有不良资产处置提供统一公开的平台,2009年3月财政部颁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中规定,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随后几年各地金交所大量涌现,数量最多的省份能有七八家。早期金交所股东多为国资,由省、市级政府批准设立,业务主要是国有金融企业股权,不良金融资产,随着盈利动机的推动,各地金交所开始将业务扩展到非标金融资产业务,如私募债、定向融资计划、委托贷款、小贷资产、商业票据、融资租赁等。2013年后还与互联网金融合作,发展出“金交所+互金平台+财富管理”的创新业务,转让交易P2P产品份额。
2017年23号文将地方金交所纳入7+4地方金融组织,划归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
2018年4月资管新规出台,9月联席会议专题工作会议将整顿重心转移到金交所上,11月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关于稳妥处置地方交易场所遗留问题和风险的意见(清整联办〔2018〕2号)》,限定各地方金交所只能依法开展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转让、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转让、地方金融监管领域的金融产品交易等业务。不得非法从事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金融业务,涉及金融监管机构业务许可事项的,应取得相应业务牌照;未经批准,不得发行、销售(代理销售)、交易;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或销售金融产品,不得与互联网平台开展合作,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或一般机构)相关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2019年联席会议召开第四次会议,明确提出压缩地方金交所数量,争取每半年时间消化1/3,到2020年底全部化解完毕。严禁向个人销售产品,地方金交所的业务范围限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不得跨区展业。
2020年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风险处置工作的通知(清整办函〔2020〕14号)》对地方金交所整顿工作做出补充规定,明确禁止为房地产、城投公司融资,禁止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规开展业务合作,严禁其利用金交所开展自融活动。压降非标规模。不得新设金交所,按一省至多一家原则整合。
2021年后各地撤并金交所的步伐加快,2023年11月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确定了全面关停目标,除北金所更名转型外,其余地方金交所都要在一年内关停。2024年3月25日,最后四家地方金交所撤销,地方金交所正式退出历史舞台。目前清理整顿的重点是继续查撤未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伪金交所”。
除了已经全面清退的地方金交所,其他各类地方交易所本质上属于特殊类型的金融企业,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属于地方金融基础设施。
2. 其他地方金融业态
除了23号文明确规定的7+4类地方金融组织,实践中还存在其他类型的地方金融业态,例如对市场影响巨大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部分地区特有的民间融资服务企业等。
(1)P2P网络借贷平台
虽然P2P网络借贷平台已经于2020年11月清零,但在2017年决策层划定地方金融组织范围的时候,23号文规定的7+4类地方金融组织并未包括存量巨大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并未包含在内,彼时正值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推进的关键期,直到2018年才做出能退尽退,应关尽关的政策决定。虽然未纳入到7+4类地方金融组织中,但从2007年第一家平台成立到2020年清零的14年间,P2P网络借贷平台无疑是规模最大,对金融市场冲击最强的一类地方金融业态。
2015年监管机构改变了对互联网金融鼓励创新,包容失误的宽容态度,在经历了一系列风险事件后开始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2015年7月央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提出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分类监管,将互联网金融划分为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几种业态,P2P网络借贷被划归网络借贷业务,称为“个体网络借贷”,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被界定为向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的信息中介机构,其功能主要是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P2P网络借贷平台必须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
2016年4月银监会发布《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银监发〔2016〕11号)》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清理整顿,2016年8月发布行业监管规范性文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令〔2016〕1号)》。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是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P2P网络借贷平台工商注册后应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2017年银监会发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银监办发〔2017〕21号)》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完成工商注册、备案登记,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后必须在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开立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只能指定一家资金存管机构。
2018年互联网金融整治进入第二阶段,P2P网络借贷平台专项治理的相关文件密集发布。2018年8月接连发布两份文件《关于开展P2P网络借贷机构合规检查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8〕63号)》和《关于防范虚构借款项目、恶意骗贷等P2P网络借贷风险的通知(互金函〔2018〕125号)》。2018年9月监管部门对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做出清退的最终决定,发布《关于做好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机构良性退出工作的意见(整治办函〔2018〕126号)》,要求退出工作实现机构全覆盖,暂不选择退出的机构应设定"生前遗嘱"式退出计划,授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本辖区机构良性退出的具体办法,并具体组织落实相关工作,落实属地风险处置责任。
2019年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整治办函〔2019〕83号)》,安排P2P网络借贷平台退出后的转型方向,允许部分具备条件的网贷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
2020年11月中旬P2P网贷平台清退工作完成,实际运营的P2P网贷平台全部归零。
监管机构对P2P网贷平台有明确的定位,是提供金融服务的中介机构。
(2)民间融资服务企业
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不属于中央统一规定的7+4类地方金融组织。由于当地民间融资比较发达,民间融资机构众多,浙江省在制定《地方金融条例》时将民间融资服务机构纳入到地方金融组织类型中。条例规定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备案。2021年11月,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出台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具体监管细则《浙江省民间融资服务企业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对民间融资服务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条件进行规范,对民间融资服务企业的实缴资本、主要人员出资比例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专业能力等方面作出限制。
鉴于《浙江省民间融资服务企业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未公开,笔者通过查询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归纳了民间融资服务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民间资金需求信息登记与发布;组织民间资金供需双方的撮合、对接、借贷活动;为借贷合同记录备案、对交易款项进行监管结算;提供委托资产评估、民间借贷风险担保、财务咨询、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发起设立和管理私募基金;开展自有资金的匹配借贷等业务。根据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发布、目前仍有效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规定,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主要包括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和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三类,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主要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主要从事资金撮合、理财产品推介等业务,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主要从事民间融资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服务等业务。
从上述经营范围可见,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业务综合性较强,既有金融中介业务,也有结算等金融服务业务,还有定向募集和管理资金、自有资金借贷等金融业务,不能将其归类为某个单一属性。
表:地方金融业态列表

(点击看大图)
通过梳理相关政策法规,总结上述各地方金融业态的属性,基本可以确定以下规范称谓:
a. 根据23号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交易所这11类机构可统一称为“地方金融组织”,也可根据其各自相关规定更精确的称为“金融企业”、“企业”、“金融中介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等(仅小额贷款公司规定不一致,既可称为“金融企业”又可称为“金融机构”)。
b. 上述11类之外的地方金融业态不应称为“地方金融组织”,应根据其相关具体规定称为“金融中介机构”、“金融企业”等。
而其他五花八门的名词则不是规范的专业名词。如“地方金融机构”这个概念,出现在1999年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财债字〔1999〕164号)》中,包括地方商业(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虽然有文件依据,但是并不严谨,首先1999年我国金融市场化改革还处于非常初级阶段,并没有形成成熟的金融体系,而且财政部也非金融监管机构,该文件不足以作为依据,确认“地方金融机构”是一个规范名称;“地方中小金融机构”这个概念出现在很多政策法规中,但却没有周严的法律范畴。在国务院2005年《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中,地方中小金融机构是指城市信用社和城市商业银行,在央行2015年《关于开展2015年金融统计检查的通知(银发〔2015〕111号)》中又指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关于改进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监测工作的通知(银稳定〔2010〕6号)》中则是指地方法人银行类机构,而更多文件法规中仅仅是笼统的提出“地方中小金融机构”这个名词,没有定义、范围等细节;“地方金融业”更非特定名词,不能单独指代任何具体的机构或组织。
三、改革进程中的金融监管体制
2023年金融监管机构改革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颠覆性的革新,随着改革进程的推进,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正在经历重大调整,各种金融业态的属性确认和类型划分从本质上来说其实是金融监管体制和架构的外在呈现,金融监管体制尚未转型到位,因此目前各种金融业态也仍在调整中,还远未到定型阶段。对于未来金融业结构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是三个基础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金融稳定法》。
1.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划定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的基础法律,2022年11月银保监会发布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稿)》,后来由于2023年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修订工作被搁置,随着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逐步到位,相信很快该法就将出台。
2022年修订稿非常重要的一项修订就是明确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范畴。
鉴于金融行业的业务类别庞杂,存在各种分类口径,存在很多似是而非的名称,分散在各种法规文件中,使用混乱,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尤其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具体划分,监管发文和业务实践中的使用也比较模糊。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现行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次修订稿则将原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中的机构类型都并入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此外还并入了信托,增加了理财、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新机构类型。修订稿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其判断标准为都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修订稿的规定是开放性的,意味着以后如果出现需要经银保监会审批的新机构类型,也会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并且经过这样的改动,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这一划分将被废除,避免了目前的混乱局面。
如果本次修订最终出台,意味着以往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三分法将简化为两分法,即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判断标准就是是否要经过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这种划分方式更为精准和明确,可有效克服目前标准不明确、分类不周延的弊端,如果有统一和明确的划分标准,目前不同政策法规之间分类口径不一致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目前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打破分业监管格局,组建中央金融委员会和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银监会与保监会合并设立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与央行、证监会并列,形成中央金融委员会和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领导下的“一行一局一会”监管架构,因此未来可将“一行一会一局”批准设立的金融业态统称为“金融机构”,其余金融业态归属“非金融机构”。
2.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是划定央地金融监管权力分配结构的基础法律,也是统一界定和授权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7+4地方金融组织和其他地方金融业态的上位法,目前除了融资担保公司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范外,其他地方金融业态的绝大部分都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甚至有很多至今也没有专门的法规规定,只是出自政策文件,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这些地方金融业态的监管执法权大多来自各地方自己制定的金融监管条例,并没有符合《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的法律依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尽快到位对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建设和完善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021年12月央行发布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或许也是因为考虑到即将进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该条例也被搁置至今,2024年地方金融监管新体制已基本调整到位,相信该条例也很快会推出。
草案明确了央地金融监管职权划分原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地方金融组织范畴:
(1) 央地金融监管职权划分。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规则,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予以业务指导,负责对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除地方金融组织审批权外,省级人民政府可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2) 监管协调机制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设立地方协调机制统筹中央与地方协作以及跨区域监督管理协作。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履行属地金融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
(3)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具体实施地方金融监管职责。
(4) 地方金融组织
明确规定了前7类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后4类机构则没有具体列举,给予地方一定限度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监管范围的权限。
根据2023年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内容,以上草案内容需要做出一定的调整,央地监管机构目前都纳入到党中央的统一管理下,因此负责央地及跨区域监管协调工作的机构现在应为中央金融委员会和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改组为地方金融局,还需要增加地方党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金融工委。
3. 《金融稳定法》
《金融稳定法》主要规定了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对央地各监管机构在防范、化解、处置金融风险过程中如何分工协作做出了具体安排。2022年4月人大常委会发布《金融稳定法(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11月重新发布了修改版草案,目前《金融稳定法》的立法进程也处于暂停阶段。
根据草案规定,设立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负责统筹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研究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以及维护金融稳定重大政策,部署开展相关金融风险处置工作。统筹协调机制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等成员单位组成,统筹协调机制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地方金融稳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履行辖区内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相关责任,打击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金融稳定工作主要包括事前风险防范和事后风险化解、处置两个部分:
(1) 事前风险防范。
金融机构依法审慎合规经营,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自有资金真实出资。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明确风险发生时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有序处置的方案。
央行建立宏观审慎政策框架、治理机制和基本制度,运用宏观审慎政策工具,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干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和人事任免等事项。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监测相关行业金融风险,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 事后风险化解和处置
a. 金融机构发生资本和风险管理等审慎监管指标异常波动风险事件后,各方依法行使各自风险化解职责:
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主体责任,强化金融机构审慎经营义务;金融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责任,对风险主体采取各种限制或监管措施,责令风险主体整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可能影响区域稳定的金融风险实施风险化解措施。
b. 金融机构发生危及持续经营、危害金融秩序等情形,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重组、接管、托管、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决定,实现被处置金融机构恢复正常经营或者平稳有序退出市场。各方主体在处置工作机制中履行各自职责:
被处置金融机构履行风险处置主体责任,穷尽自救手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清理债权债务,挽回损失。被处置金融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恢复和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资本, 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归还违反规定占用或者转移的资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处置金融风险;央行牵头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参与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国务院其他行业主管部门配合处置有关金融风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牵头处置统筹协调机制指定处置的其他金融风险;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促成收购承接、出资等风险处置职责。
国家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统筹协调机制统筹管理,作为处置金融风险的后备资金,金融风险严重危及金融稳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
2023年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重大调整,尤其是直接统筹领导金融稳定工作、金融监管权责最高的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被撤销,由中央和地方两级金融委员会、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承担最高监管权责后,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也应随之进行调整,参与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的各监管部门、地方政府及其地方监管机构也应按新的金融监管权力架构和职责分工重新界定相应的职责。
杨瑾
编辑:周钰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