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日报评论:新发展格局下扩大消费需求的关键路径

发布时间:2021-03-08 11:05   来源:贵阳网—贵阳日报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明确将“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十四五”规划,体现了加强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价值与现实意义。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推动和引导人类消费理念、个性需求及具体行为等发生颠覆性改变。消费与生产环节不断融合,定制化、精细化、智能化、一体化的生产消费模块已经成型,消费的数字数据化与以数字数据为内容的消费已成为数字时代的典型特征,已然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提出了新挑战。“大数据杀熟”、用户数据侵犯、平台“封禁”等新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日渐增多,成为人民群众重点关切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亟待寻求破解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困境的良方,为刺激消费、扩大消费营造良好的环境。

  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正在深度参与到生产经营过程中,逐步摆脱弱势地位,日益成为市场发展的主导力量。必须矫正“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固化思维”,在重新审视消费者市场角色的基础上,构建均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两者合法正当权益的平衡体系。应激发消费者及团体的自觉性和自主性,充分调动和激励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发挥和释放消费者及团体对市场正当合法经营秩序的建设与监督作用。应明确行业组织和(或)协会功能,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或)协会根据行业发展特征,科学合法制定本行业质量标准、营商行为规范及纠纷调处指南等,具有自律自治性质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之功能的实现,将有助于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难题的破解,软化经营者被动履行保护义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畏难情绪,同时也能够更好地维护经营者及团体的合法权益。引导和鼓励经营者做好自我合规审查,提高其自律自治的意识和能力,从源头上避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发生,同时也鼓励和帮助经营者通过正当程序和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实现经营行为效益的最大化,丰富和完善经营者合规经营的内涵和形式。

  数字时代消费结构和消费行为发生巨大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方式方法也需要加以改进与创新。一是科学合理优化事前监管。数字时代各类平台经营者特别是超级平台体的疾速发展加剧了市场运行的不确定性,其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损益影响也难以准确预估,加强对平台经营者市场行为的预防性监管已成为全球主要数字经济大国市场监管部门的共识。现行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难以及时有效地回应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为此,建议将监管链条前移,采取科学审慎的事前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回应,针对网络消费中易发生的聚集性和扩散性风险加以事前预防,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全周期联动的市场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

  二是建立立体化、多部门、综合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市场运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特别是在数字经济下,市场主体不断增多,市场行为愈发多样,市场模式更加复杂,各类要素叠加所引发的市场效果呈现显性与隐性的交织,即期与长期的共现,面对此特征,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展开,就不能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框架内,要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适用。从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面和主要秩序的建设与维护出发,引入多样化的治理规范和调整工具,兼顾多元利益。

  三是加快引导与激励机制的建设。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既需要“硬方法”和“强手段”,也需要软环境和柔引导,既需要对责任人进行法律惩戒,也需要加强激励与规劝,建立“软硬”兼施、刚柔并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譬如,可以建立消费信用机制,通过经营者和消费者市场信用和社会信用数据的合法采集与有序共享,借助于大数据分析和场景化算法,对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信用评级,设计和导入守信奖励和失信惩罚系统,引导和激励经营者和消费者自觉守法、合法行权。

  四是加强对消费者数据权益的保护。在数字经济下,数据及与之相关的权益成为消费者权益的新内容与新形态,为此现有保护机制应及时扩容,增加与数据权益保护有关的规范,明确数据权益的主体、内容及相关行为等方面的规定,修正单一的静态化的私权保护模式,构建动态权属制度,在促进数据要素有序流动,充分挖掘和释放数据价值的同时,实现消费者数据权益的安全与发展。

  (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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